[ 龙俊 ]——(2013-3-14) / 已阅39253次
[4]参见[日]吾妻光。骸兑馑急硎兢摔瑜胛飿貕鋭婴蝿苛Α,东京商大法学研究2号(昭和8年),第133页以下;[日]山中康雄:《権利変動論》,名大法政论集1卷3号(昭和5年),第287页以下。
[5]参见[日]滝沢聿代:《物権変動の理論》,有斐阁昭和62年版,第26页。
[6]同上书,第190页。
[7]参见[日]川名兼四郎:《物権法要論》,金刺芳流堂大正8年版,第14页以下;[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論》第2卷上册,有斐阁大正3年版,第59页以下; [日]末川博: 《物権法》,日本评论新社昭和31年版,第90页以下;[日]中川善之助:《相続と登記》,载《相続法の諸問題》,昭和24年版,第166页以下。
[8]从177条的文义上理解,所谓“对抗”和“没有效力”是不同的。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即使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效力,也应当肯定第三人有承认该效力的自由。参见前引[5],滝沢聿代书,第29页。
[9]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10]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Ⅰ》,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433页。
[11][日]我妻荣、有泉亨:《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12]参见[日]山中康雄:《民法177条について》,爱知大学法经论集51~52号(昭和41年),第19页以下;[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論Ⅱ》,良书普及会昭和55年版,第39页以下;[日]铃木禄弥:《物権法講義》,创文社平成4年版,第113页;前引[10],内田贵书,第433页。
[13]参见前引[5],滝沢聿代书,第29页。
[14]参见[日]原島重義、児玉寛:《対抗の意義》,载舟桥谆一、德本镇编集:《新版注释民法6》,有斐阁平成9年版,第426页。
[15]参见[日]中岛玉吉:《民法釈義巻之二物権編上》,金刺芳流堂昭和2年版,第67页;[日]石田文次郎:《物権法》,有斐阁昭和22年版,第101页以下。
[16]参见[日]末弘严太郎:《物権法》上册,有斐阁昭和31年版,第154页;[日]舟桥谆一:《物権法》,有斐阁昭和35年版,第146页以下;前引[9],近江幸治书,第53页。
[17]参见前引[14],原島重義等文。
[18]参见前引[5],滝沢聿代书,第190以下,第209、222、264页。
[19]参见[日]七户克彦:《対抗要件に関するボアソナード理論》,《法学研究》64卷12号(平成3年),第205、210、216、219页;[日]高桥良彰:《ボアソナードの二重譲渡について——「倫理」• 「自然法」• 「実定法」をめぐる覚書——》,《都立大学法学会雑誌》30卷1号(平成元年),第645页以下;[日]松尾弘:《所有権譲渡の「意思主義」と「第三者」の善意•悪意(二•完)》,《一橋論叢》111卷1号(平成6年),第92页以下。
[20]参见[日]半田正夫:《不動産の二重譲渡への一つのアプローチ》,《北大法学論集》16卷4号(昭和31年)。
[21]参见[日]筱塚昭次:《物権の二重譲渡》,《法学セミナー》昭和40年8月号。
[22]参见[日]梅谦次郎:《民法要义卷之二》,有斐阁明治29年版,第17页以下;前引[7],富井政章书,第61页以下;[日]横田秀雄:《物权法》,清水书院明治42年改订增补版,第76页以下;前引[7],川名兼四郎书,第16页以下。
[23]例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条排除了通过欺诈或胁迫方式妨碍登记的第三人;第5条排除了有义务为他人申请登记的人,如出让人的受托人、代理人等。
[24]参见日本大判明治38年10月20日民录11辑1374页;大判明治40年12月6日民录13辑1174页;大判明治41年4月6日民录14辑395页。
[25]参见日本大连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卷1276页。
[26]参见[日]末弘严太郎:《物権法上卷》,有斐阁大正10年版,第165页;[日]舟桥谆一:《登記の欠缺を主張し得べき「第三者」について》,载《加藤正治先生還暦祝賀論文集》,有斐阁1932年版,第649页以下;[日]我妻荣:《物権法(民法講義2)》,岩波书店昭和27年版,第86页。
[27]参见[日]镰田熏:《「二重譲渡」の法律構成》,载内田贵、大村敦志编:《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95页。
[28]提出“背信恶意者排除说”的学者是舟桥谆一教授,参见前引[16],舟桥谆一书,第182页。确立“背信恶意者”排除规则的判例是最判昭和40年12月21日民集19卷9号2221页。
[29]参见前引[20],半田正夫文。
[30]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以下。
[31]参见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32]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3]此为王利明教授转述的支持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参见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法学》2005年第8期。
[34]同上。
[3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87、344、346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348、411、414页。
[36]前引[3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243、287页;胡康生主编书,第293、348页。
[37]前引[3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344、346页;胡康生主编书,第411、414页。
[38]参见[日]広中俊雄:《民法修正案(前三編)の理由書》,有斐阁昭和62年版,第218页。
[39]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不具有对抗效力的地役权,和因地役权合同所生的债权并无实质差别。在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的不动产利用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创设了以一方的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辈渭耙齕2],李永军等文。实际上,该观点的前提是“第三人范围无限制说”,如果采“第三人范围限制说”,则不能成立。
[4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
[42]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
[43]例外的情况可以通过“善意”判断标准的弹性化设计以及其他法条的优先适用而解决。
[44]比较法上类似的情形参见日本大连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卷1276页。该判决对不登记亦可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作出了列举,包括“就同一不动产的侵权人”。此后的判例均沿袭了该立场。
[45]比较法上的类似情形参见日本广岛高判昭和35年3月31日高民集13卷2号237页。
[46]比较法上的类似情形参见日本大判昭和12年12月21日法学7卷4号532页。
[47]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采取限制说也成大势所趋,不仅比较法上采取了这一态度,我国的学说亦有转向此观点的趋势,尽管限制的方案各不相同。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前引[40],王利明书,第89、247、517、527页。
[48]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49]参见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5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51]参见前引[49],王泽鉴书,第228页;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7页。
[52]参见[日]吉原節夫:《登記がなければ対抗しえない第三者》,载前引[14],舟桥谆一等编书,第579页。
[53]参见前引[16],舟桥谆一书,第199页以下;[日]川岛武宜:《民法I》,有斐阁昭和35年版,第169页;[日]林良平:《物权法》,有斐阁昭和26年,第78页;[日]金山正信: 《物权法总论》,有斐阁昭和39年版,第281页;[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平成6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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