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季境 ]——(2013-1-8) / 已阅15037次
结语
溯往及今,可以发现现代民法占有制度这一罗马法、日耳曼法之“混合体”,其制度产生形成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罗马法在占有与所有权关系的基础上,将占有作为财产法的补充及调和性制度,从占有构成入手,并将道德因素引入占有制度,并通过占有;し绞缴系亩啾湫,即满足罗马人基于物尽其用的公共政策及稳定社会制度的需要,又体现了罗马法追求诚信、善意的终极人文情怀。日耳曼法因特殊的生活背景下形成的占有制度特质,其以利用为核心的占有观念,以及由此形成的占有种类及财产交易方式仍是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核心。申言之,我国物权法有关占有的种类及;し椒ǖ墓娑,既有日耳曼法观念占有、事实占有的运用;又有罗马法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体现;既综合了二者以物之利用为核心价值的经济追求;又利用罗马法之诚信制度对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进行更趋完美的包装,成为现代民法交易制度的有益补充,更好地实现法的价值追求。
注释:
[1]吴文嫔:《论占有;で肭笕ǖ男灾省穂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2]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3]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5]在日耳曼财产法上,财产的转让转移也必须遵守一套严格的程式,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所有权人按一定“程式”转移了对财产的占有(如委托保管、出租等),而占有人又将财产经过一定的“程式”转让给了第三人,都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否则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土地所有权,以移交一只手套或一只矛作为“程式”。在罗马法上,也存在要事物买卖(“曼希帕蓄”)和“拟诉弃权”等程式,否则便不生效力。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0页,第316页。
[6]一位博士生给周枏先生写信问道:在《罗马法原论》中,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不包括“占有”是不可思议的。周枏回信说:“在古罗马时期,‘占有’与‘所有’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占有’表示的是既成事实,无论其是否合法;‘所有’表示的是;ふ槿说娜ɡ,无论所有人是否占有争议物!。所以,即使占有人与所有人发生了争议,裁判官会作出无论占有是否合法,先予;ふ加腥,而所有权人不得反抗的裁决。然后,裁判官再在占有人与所有人的诉讼中,裁决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人是否返还。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法上占有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对占有的;こ鲇谟胨腥ū;げ煌纳缁崮康!八,在法国、德国与日本等国早期的民法典中,其所有权的定义均不包括‘占有’。但苏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的所有权是以‘占有’为基础的,因此其所有权制度中是包括占有的!辈渭軚彛骸堵蘼矸ㄔ邸穂M],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48页。我国民法通则也是此立法例。
[7]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8-79页。
[8]冯卓慧:《罗马私法进化论》[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2页。
[9]同前注[6],附录《十二铜表法》译本,第1011-1017页。
[10]罗马法婚姻的起始要件需具备同居和婚意两个要件,这也是和当时的占有观念同质的,因为罗马法上的占有同样强调控制的事实以及占有的意思,同居或占有是当事人的事实状态,而婚意或占有的意思则是对伦理要件的关注。所以,在人类历史上,占有在财产和婚姻制度上均能成立,也是占有特征的真实写照。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人类原始婚姻关系另一种模式—抢婚来印证这一观点:对第一位抢到异性者,对异性享有独占性、排他性,正是占有的自然属性,这种占有关系模式随着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演化为一种习惯—先占。所以,从人类起源上看,无论是财产还是人身,占有同是事实上享有支配力的宣示工具,排斥他人无权源的掠夺与侵犯,这正是占有之公信效力在习惯法上的体现。
[11]同前注[7],第111页。
[12]周枏等:《罗马法》[M],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13]罗马贵族常以尊敬和感德为条件将其所占有的土地无偿贷与平民耕种,该块土地完全归耕种的平民收益,但贵族可以随时收回其所有土地,所以这种占有也称临时性的恩施占有。此时的容假占有人不视为占有人,但又使其受占有令状的;,目的主要在于;と菁僬加腥思案秩说耐恋夭槐凰怂媸鼻侄。后来,这项制度的范围扩及于动产,且超出了贵族与平民的范围。
[14]最初在耕种公地时期,永佃权人和国家在法律上并无租赁关系。帝政以后,永佃权关系被称为租赁关系,且租期很长甚至是永久的,出租者除国家外,还有市政府、寺院和大地主,他们多在罗马等城市里,和租地相距甚远。大法官为了;び赖枞ㄈ酥加欣婷馐芩说那趾,给以令状的;,使他们和所有人一样,能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免除要向所有人请求援助之烦。
[15]按罗马法添附的原理,购买地上物者,必须购买土地。但因土地价值昂贵,一般人难以负荷,法务官乃例外地承认可以通过支付地租的方法对他人土地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从而创设了地上权。
[16]同前注[5],第272页。
[17]同前注[6],第466页。
[18]而在日耳曼财产法上,对物的利用使日耳曼人认为在一物上成立多重占有。后世各国立法因吸收继受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不同有很大差异。
[19]江平、米。骸堵蘼矸ɑ 穂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9页。
[20]同前注[6],第455页。
[21]同前注[6],第456页。
[22]徐国栋:《论市民》[J],《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4期。
[23]参见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M],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3页。
[24]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M],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25]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J],《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26]同前注[25]。
[27][古罗马]塔西佗:《阿古利可拉传日耳曼尼亚志》[M],马雍、傅正元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7页。
[28]刘智慧:《占有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29][英]伊•拉蒙德、w.坎宁安:《亨莱的田庄管理》[M],高小斯译,王翼龙校,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
[30][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潘汉典校订,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页。
[31]《牛津法律大词典》[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
[32][日]石田文次郎:《财产法中动的理论》[M],严松堂书店1942年版,第15页。
[33]李宜。骸度斩ǜ怕邸穂M],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54页。
[34]参见[日]末川博:《民事法学辞典》[M],有斐阁昭和35年(1960年)版,第463页。
[35]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36]可见,日耳曼法中对物的支配关系最初出现的概念就是“Gewere”,它是日耳曼法对物支配权的基础,同时其发展的脉络又是所有权发展的脉络。德国学者吕克特(Ruckert)认为,法律;な且杂κ鼙;さ娜ɡ嬖谖疤岬,它不仅仅指对单纯的事实上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吕克特学说的核心命题是“Gewere是物权整体”。参见[德]Ruckert:Untersuchungen uber das Sachenrecht der Rechtsbucher(1860),SS. 101 ff. 176,178,158f. .7.
[37]参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第8卷)[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38]同前注[32],第31-32页。
[39]易继明:《论日耳曼财产法的团体主义特征》[J],《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40]对后世的影响,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第5版(Black’s Law Dictionary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9,pp1218-1219。
[41]同前注[5],第271-272页。
[42][英]W. W. Buckland、F. H. Lawson: Roman Law and Common Law Cambridge Vniversity Press 1974 p66. P. 68.
[4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44]同前注[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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