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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麻旦旦、佘祥林、孫志剛們案件看國家賠償法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與完善

    [ 馬英杰 ]——(2009-8-2) / 已閱22766次

    由麻旦旦、佘祥林、孫志剛們案件看國家賠償法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與完善

    馬英杰


    摘要

      1995年1月1日《國家賠償法》正式實施,該法曾被期望為“中國法制建設的里程碑”,“憲法承諾公民基本權利的兌現法”,然而對于《國家賠償法》實施十四年來的評價則是貶多于褒,參與《國家賠償法》立法的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教授認為“必須承認《國家賠償法》是實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應松年和楊小軍課題組的《國家賠償法實施情況調研報告》一樣佐證了馬懷德的觀點,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認為無論《國家賠償法》實施十四年來的情形效果如何,都應該看到《國家賠償法》實施填補了國家賠償制度的法律空白,為保障公民權利起到了一定的歷史作用,但是由于《國家賠償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和人權保障的要求,孫志剛、麻旦旦、佘祥林們的案件國家賠償更加凸顯了國家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必要和迫切,本文在《國家賠償法》修改之機發(fā)表,期在對《國家賠償法》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完善能有所思考。

    關健詞:國家賠償法;國家侵權行為;人身權;精神損害賠償
     

    一、從麻旦旦、孫志剛、佘祥林們案件看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2001年元月8日晚,陜西涇陽縣蔣路鄉(xiāng)派出所干警王海濤與派出所聘用司機胡安定將一家美容美發(fā)店的19歲少女麻旦旦帶回派出所輪流單獨訊問,要求麻旦旦承認與某男有過不正當性行為。麻旦旦不承認,遭到王、胡的威脅、恫嚇、毆打并被銬在籃球桿上。麻旦旦被非法訊問了23小時后,元月9日,涇陽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該裁決書以“嫖娼”為由,決定對麻旦旦拘留15天。事后檢查結果證明麻旦旦仍是處女之身,咸陽市公安局撤銷了涇陽縣公安局的錯誤裁決。
      2003年3月17日晚,在廣州達奇服裝有限公司工作的27歲的湖北武漢青年孫志剛像往常一樣出門去上網,因未攜帶任何證件,被廣州市天河區(qū)公安分局黃村街派出所民警帶回派出所訊問,第二天作為“三無人員”被送到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后又因“有病”被送往廣州收容人員救治站。3月20日上午10許,孫志剛被毒打致死在救治站里。
      佘祥林,原系湖北省京山縣公安局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邏隊員,1994年,其妻張在玉失蹤,數月后,一村民在離村不遠的窯凹堰邊發(fā)現一具身體已腐爛得面目全非的女尸,這樣,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殺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縣公安機關抓捕,因涉嫌殺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當年,佘祥林被判處死刑,行刑期定在10月1日。后來,因為證據不足,終于逃過鬼門關。1995年,佘祥林先被判死刑,后來又因證據不足免死。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縣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殺害”達11年之久的妻子張在玉突然現身。
      三起冤案、錯案,都是國家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粗暴野蠻踐踏,孫志剛案終結了有違憲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麻旦旦案暴露了行政權力對公民權利的威脅,而佘祥林案則是“最后一道防線”――國家司法權力保障保護公民權利的尷尬。經最終檢查麻旦旦是處女之身,洗清了其“嫖娼”的惡名;孫志剛有身份證、有固定住所、有正當的生活來源,但仍未能幸免被收容遭毒打致死;佘祥林“被殺之妻”活著回來才讓佘祥林之案冤情大白于天下―――,三起案件,三個中國民主法治進程的標本,試想,如果麻旦旦不是處女之身,如果孫志剛確系三無人員,如果張在玉沒有活著回來,那么結果會是什么可想而知,佘祥林多年的申訴無果便是。麻旦旦、孫志剛、佘祥林案件的相關人員被相應處理處罰,但筆者本文所關注的并非這些,重要的是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孫志剛年輕的生命、麻旦旦“嫖娼”的名聲及、佘祥林十一年的人身自由及身體所受的摧殘,莫不是國家權力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后果,除了生命、除了健康、除了名譽、除了自由,事實上受嚴重侵害的更有孫志剛親屬、麻旦旦、佘祥林的精神。

    二、麻旦旦、佘祥林所得國家賠償暴露出國家賠償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及法律實踐對于國家賠償法的突破。

      《三聯生活周刊》一篇記者王鴻諒的文章《國家賠償法實施14年來被批效果差 法學家期待大修》中談及參與對《國家賠償法》立法工作的馬懷德教授的觀點“必須承認《國家賠償法》是實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筆者認為馬懷德教授只談到了國家賠償法的實施,而回避了非常重要的一點——《國家賠償法》立法上具有十分嚴重的先天缺陷,學界對此戲稱《國家賠償法》事實上是《國家不賠償法》。那么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的情形實際如何呢?據報載:15年來,國家賠償落到實處的金額僅6.8億,獲賠的案例僅占申請數目的三分之一。筆者從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得到了如下論述:自1 9 9 5 年國家賠償法施行以來,全國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均設立了賠償委員會。三年來,全國法院共審結這類案件8 7 0 件,其中決定由國家機關賠償的3 6 4 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五年來,共辦理國家賠償案件11321件,決定賠償4013件,占35%,使蒙受冤屈的公民獲得司法救濟。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五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313件,監(jiān)督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結國家賠償案件1.3萬件,涉及賠償金額1.8億元。2003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還顯示:2003年審結國家賠償案件3124件,2004年最高法院審結國家賠償案件106,地方各級法院審結國家賠償案件3134件, 2005年審結國家賠償案件2991件,2006年審結國家賠償案件2323件; 2007年審結國家賠償案件1658件,2008年全國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案件1535件,審結1634件,分別下降7.42%和4.39%,人民法院受理的國家賠償案件近年來呈明顯下降趨勢且五年時間下降了50%還要多。孫志剛案件的國家賠償據說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但具體賠償數字沒有相關報道;麻旦旦案咸陽市秦都區(qū)法院曾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麻旦旦僅獲賠74.66元,陜西咸陽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確認涇陽公安局訊問麻旦旦時使用械具、毆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違法;確認咸陽公安局委托醫(yī)院對麻旦旦做處女膜完整鑒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令涇陽公安局支付麻旦旦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兩天的賠償金74.66元,加上醫(y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及180天誤工費共9135元;而佘祥林案申請國家賠償近437萬元,結果則由賠償義務機關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賠償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由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佘祥林家支付的無名女尸安葬費1100元。同時,當地雁門口鎮(zhèn)政府決定,一次性給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難補助20萬元(含建房費)。按照《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麻旦旦得到了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兩天的賠償金74.66元,佘祥林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255894.47元,二人所受的精神損害顯而易見,但《國家賠償法》卻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對于這樣的情形,應該說佘祥林對于麻旦旦而言是幸運的,雖然佘祥林沒有得到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但卻得到了雁門口鎮(zhèn)政府給予的家庭生活困難補助20萬元,筆者認為這20萬元的家庭困難生活補助費,是對國家賠償法的突破,明顯具有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屬性,如果不是佘祥林蒙受十一年的牢獄之冤,鎮(zhèn)政府有什么權力拿出國家20萬元對佘祥林的家庭困難進行補助,特別是佘祥林當時已得到255894.47元國家賠償金,明顯看出該20萬元是對佘祥林的精神損害補償。河南張紹友“奸殺侄女案”之國家賠償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武漢晚報〉〉2009年6月9日〈〈河南版“佘祥林”獲國家賠償44萬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一份國家賠償決定書中承認,“由于該案的錯誤判決,致使張紹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精神也受到一定傷害”,并據此向張紹友作出2項國家賠償:一是被無罪羈押的賠償金34萬余元,二是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律突破性實踐是對〈〈國家賠償法〉〉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有益償試。

    三、國家侵權行為給予公民造成精神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應當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了對公民人身權遭受精神損害之法律救濟方式,但該規(guī)定范圍明顯狹窄,對于精神損害之法律救濟方式并無精神損害賠償之規(guī)定,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僅必要而且迫切。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應該看到,《國家賠償法》僅規(guī)定了對公民名譽權、榮譽權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沒有規(guī)定因行政侵權或者司法侵權行為致公民人身權、人格權等其他非財產利益遭受侵害的精神損害救濟方式,更沒有對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的規(guī)定。
    精神損害又稱無形損害,是指行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使公民產生恐懼,悲傷,怨恨,絕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經受到損傷等。人身權、人格權和其他非財產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到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適用財產責任,通俗地說,即以給付財產的手段補償精神損害,成為各國民法學中爭論近百年的復雜問題。 精神損害賠償由否定到肯定首先在民法領域得到確立,《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guī)定:任何行為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因其過錯致行為發(fā)生之人,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任。該條規(guī)定被學者們視為近代世界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最早法律淵源!秶屹r償法》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世界法律之趨勢,是救濟公民權利遭受國家權利之侵害使然!俄n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款規(guī)定:“對于生命或身體之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及配偶,以及因身體等受傷害之其他被害人,應在總統(tǒng)令所定之標準內,參考被害人之社會地位、過失程度、生計狀況及損害賠償額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薄兜乱庵韭摪顕屹r償法》第2條第3款規(guī)定:“應予賠償的損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據第7條標準發(fā)生的非財產損害!钡7條的規(guī)定是:“對于損傷身體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嚴重損害人格等非財產損害,應參照第2條第4款予以金錢賠償!薄度毡緡屹r償法》第4條規(guī)定,除國家賠償特殊規(guī)定外,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規(guī)定,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外國國家賠償法都對國家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持肯定態(tài)度,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理應吸收借鑒外國法律制度的合理成份,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完善精神損害救濟方式。
      我國民事法律司法解釋已對精神損害賠償有了明確規(guī)定,《國家賠償法》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可參考國內法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婚姻法》等法律均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專門作出了具體明確規(guī)定,民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先行肯定及實踐有益于《國家賠償法》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

    四、《國家賠償法》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國家賠償法中是否應該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及評算依據,筆者認為應當從我國國情出發(fā),綜合考慮因國家侵權行為侵害公民人身權、人格權等非財產利益的精神損害之有無過錯、過失,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特別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身體傷殘程度或者死亡、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等因素確定。如麻旦旦500萬元的請求,張紹友50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等等,似乎其請求數額越是巨大越是能夠引起社會關注,于是便出現炒作者等等,國家賠償之精神損害賠償系以國家之財產對公民予以賠償,不宜過高,建議以全國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之10倍為上限,下限可考慮1000元為起點,在此區(qū)間內結合具體案件具體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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