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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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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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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改革的若干问题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庭审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但在现行的庭审中,职权主义、审判分离、监督制约不力等种种弊端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从而反映了我国目前法制建设的不完善,也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目前必须加大改革的力度。关于庭审缾的改革,涉及的问题很多,但首先要抓住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这使得证人出庭这一规定基本流于形式,没有很好地实现立法意图。 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责任,也就是明确《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前四项以及第五项之外的情况一律出庭,以此建立证人出门庭的意识,从责任方面落实证人作证的义务。其次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的具体内容,如是否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它间接利益的损失等。第三,规定应该出庭的证人而未出庭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减少作假证的可能性,强化证人出庭的义务,否则只凭证人书面证言无法质证,也难辨真伪。现在普遍存在证人不出庭的现象,而法院还对其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这是证据方面的大问题,应当极早克服。第四,应当明确规定《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范围,如证人死亡、病重等情况,否则此项无法规范地操作,也容易使前四项规定流于形式。第五,规定单位对证人出庭支持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因此而影响证人的利益。第六,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应当规定出比较重的惩罚措施,可以作出司法解释。 二、强调法官职责,建立法官的权威和责任制 法官的层层请示、合议庭的合而不议、行政职权的干涉现象在今天还很普遍,这不利于法官职能的发挥,更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错案责任的追究。解决以上问题,一要真正实行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给法官以真正的审判权利,同时明确错案的责任制,这样会有利于法官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当然适当增加法官的待遇和加强反腐工作也是必要,在此对这个问题不作讨论。现在是错案追究制有了,但却没有其他的保障措施,这就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弄不明白就驳回起诉,弄不明白就发回重审,很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二要克服行政职权式的法院体制。法院的各级领导不应实行政府公务员的管理体制,法官应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尤其办案应当实行独立审判,不能老是请示汇报,各级领导也不能处处干涉法官办案,领导应当侧重于纪律和后勤保障工作,对这些应当形成制度。三要加强合议庭职能。建立起责任制,由审判长负主要责任等,可实行谁的案子由谁来任审判长制度,不能合而不议,更不能除主审法官外其他法官到庭点卯就走,甚至连庭都不到,使合议庭制度流于形式。 三、建立错案追究制并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错案追究制中,要对故意错判案件、过失错判案件、因业务水平差而错判的案件等情况分类进行规定处罚条款,对违犯审判纪律的各种行为,视情节规定处分条款;对违反廉政规定、徇私枉法、以案谋私行为更要有明确的规定。对合议庭决定而造成的错案的责任追究措施,可规定:如合议庭意见一致,应由审判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审判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等,使合议庭每个成员在办案中的权与责统一起来。此外,对审判人员实行案件督查评审制。要加强院长、庭长的监督职能,建立院长、庭长及大清查机构对案件审判的监督、督查制度?赏ü蕴、指导、案件抽查、定期讲评等办法对庭审进行监督。对上级发送、发还本院再审发还、发还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错案责任者和违反纪律行为人追究责任。另外还要坚持公开制度,实行审判公开、程序公开,原则,支持群众旁听庭审,增强庭审的透明度。 四、取消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 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案件采取审批制,然而在实践中采用审批制却是惯例,这其实是不合法的,起码没有法律依据。领导审批制的弊端很明显,即很不利于法官和合议庭职能的发挥,不利于法官积极性的发挥,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是在走形式,这不利于错案追究,并且由于一般的法院院长不是学法律的出身,即外行领导内行,更导致了错案和人情案和关系案的发生,所以一定要取消领导审批制。就审判委员会而言,由于是由行政领导所组成,实质上它是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机构,属于行政化审判组织,在组织上有极大的随意性,在程序上又有隐密性,它没有调查、讨论、质证等程序,也没有回避、异议、表决等程序,讨论案件不署名,不公开,不负任何责任,这就违背了审判制度化和民主法治化的要求,所以必须取消审判委员会,代之以合议庭,疑难、复杂的案件还是由合议庭议和审,只是可以增加人数和增加资深法官。此外,每个法院的院长一定要由科班出身的资深的法官来担任,否则老是外行领导内行是瞎指挥,也反映出国家不重视法院建设,拿法院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对待,这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 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钡獠⒉皇俏鞣降奈拮锿贫,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 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11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对于刑事政策,我国长期以来提倡的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走一个坏人”的是非不清的观念,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尤其侦查机关,总要想尽一切办法,来证明进了司法机关的人都是“坏人”,而要证明“坏人”最简单、最省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刑讯逼供。如果我国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实行“只要证据不足,就立即放人”的科学刑事司法制度,相信诸多这样的错案就会大幅度被扼制。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钡墓娑,但由于这个规定不是沉默权的规定,所以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的作法是重口供轻证据,因为查找证据比诈口供要难千万倍,佘祥林案与聂树斌案足以证明这一点。一个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又来证据?司法机关找不到证据,又要提高破案率,取证又那么难,自然就不依法放人想办法找口供,依据口供。虽然他们明知依口供定罪错案发生的概率必然高,但他们也必须那么做,否则就无法破案。这就是现在我国侦查办案的思路。如果有沉默权,这种思路是不会存在的。在《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4日报道,原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是杀人凶手,昆明市公安局两名刑警对其采用了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等刑讯逼供方式,迫使其“承认杀人犯罪事实”,编造犯罪经过,并在经办干警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导致杜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上诉后被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直到2000年6月,由于另一起杀人劫车案的告破,才使杜的冤情被洗刷,在关押26个月后被无罪释放一案中,杀人凶器“枪”始终没有找到,但杜培武经二审仍被判死缓。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陈卫东教授在谈及此案时说“杜培武运气好,在即将被执行前真凶被抓获”,陈教授的意思很明显,即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无法解决杜培武错案,而杜培武能活命是得以运气好。湖北京山佘祥林虽然错案11年但总算活下来,运气也算行,而河北广平聂树斌的运气则十分差,根本就没有活下来的机会和可能。 纵观以上错案,发生的规律都是:错误侦查――刑训逼供――有罪推定――冤案错案,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我国实行无罪推定和沉默权的规定,那么以上错案都可以避免。 关于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在法理方面,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引申和实践,那么先看无罪推定的存在基础。无罪推定的意义首先体现在社会成本上。无罪推定的对立面即有罪推定。司法实践中,前者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后者可能导致冤枉好人,那么从社会成本方面来讲,无罪推定即使是错了,那么它的成本是放纵了一个犯罪,即一个成本,而有罪推定如果错了,那么它的成本是放纵了一个犯罪和冤枉了一个好人,即二个成本。由此可见,应当实行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是理性社会绝对应当适用的原则。 在社会价值方面,沉默权和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必要的和有效的手段。无疑,人的健康、自由和生命是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没有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侦查人员就有可能千方百计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训逼供的现象出现;无罪推定的对立面是有罪推定,实行有罪推定,就必然会造成冤案和错案,那么也就是必侵害人的自由和生命权,也就是对人权的践踏,人权遭到践踏那么这个社会肯定不是个法制社会,这与我们建立法治社会的宗旨相违背,所以设立沉默权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 沉默权源于拉丁格言“任何人没有义务背叛他自己”,是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是西方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一规则是人性化的表现。在人类社会中,就社会整体来说,人性要比个案的是非更重要,如法律中的沉默权制度和回避制度,都是人性化的集中体现。就深层次来说,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标志就是人性,人性的存在是整个人类社会正常秩序的根本保证,如果人性被扭曲了,或者丧失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出现大问题,就会变得十分可怕,冤假错案随处可见,非正义战争和杀戮遍地都是,最终人类自身也会灭亡。所以人性化是极其重要的,保证人性化的沉默权也是极其重要的。沉默权也应是理性和法治社会所应当设立的权利。我们经?吹胶吞较愀刍蚬庥笆幼髌防锩嬗小澳阌腥ū3殖聊,但…”,无疑这是讲法的社会,也是理性的社会。 我国的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已定,但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任重道远,沉默权是我国法治建设改革众多内容中的一项,但确是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希望以此为突破口,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极早改变我国法治建设落后的局面。 附注: 参考文献 1、刑法 2、刑事诉讼法 3、《湖北京山杀妻冤案追踪:尚存四大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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