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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后,发货人不能再依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中国法博网WWW.ANYLAW.CC 2007-09-05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延迟交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日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庭审中,原、被告都要求提供新的证据,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4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8月向被告委托出运4票货物从上海至美国费城。被告作为承运人收取了4票货物,并分别于2003年8月7日、8月17日签发了提单号分别为RTCKT1IL6SHACAM55、RICKL116SHACAM56、RCKL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号的已装船提单。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前,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预计航行天数。被告一直承诺装货后37天内能运抵美国费城。但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签发的四份提单,承运船舶从上海港的开航日期都是2003年8月17日,实际到达美国费城为2003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谎报船期、倒签提单等欺骗方式承揽原告货物,造成货主索赔,原告经努力协商,将赔付金额减少到5,883.14美元。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83.1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就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编号分别为RICKI116SHACAM55、RICKI116SHACAM56、RCKI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的提单, 其中后两份提单为原件。这四份提单中,前两份提单,提单抬头是U.S.RIM.SHIPPING,承运人 的签单代理人也是U.S.RIM.SHIPPING,托运人为原告,承运船舶/航次为RICKMERS ANTWERP V.116,装船日期是2003年8月7日。后两份提单,抬头为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也是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托运人为原告,承运船舶/航次为RLCKMERS ANTWERP V.116L,装船日期为2003年8月17日。被告质证对四份提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自已举证的原告四份货运委托书和四份场站收据与四份提单能相互对应而确认四份提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这四份提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托关系。 
    二、为证明被告非法揽取原告货物,签发了不是自己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提单,原告提交了在交通部网站下载的被告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这证据是在公开的网站登载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三、为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的事实,原告出具了被告开具的四份海运发票。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收费的事实。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与原告建立的仅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本庭出示了原告四份货运委托书和被告将货物自己出运及委托中远物流出运的四份场站收据。原告质证对证据其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四份场站收据的发货人都为被告,因此被告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向原告收取运费的。本院确认四份货运委托书和场站收据的真实性。 
    五、为证明自己的身份仅为原告的货运代理,被告提交了三份运费发票和二份付款凭证。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货运代理人。被告向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支付的海运费是每提单货2,950美元,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3,155美元。被告解释,其为承运人代收海运费,多余部分是自己代理的手续费。本院确认运费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 
    原、被告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因与本案第一焦点双方是否系运输合同关系的承托双方无关,本裁定书不赘述。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8月,原告通过四份货运委托书传真委托被告出运四个集装箱的搬运车从上海至美国费城。委托书要求 3个箱子配2003年8月9日的船,1个箱子配2003年8月17日的船。被告接受委托后,经过订舱、联系,将货物装上RICKMERS ANTWERP轮后向原 告递交了编号分别为RICKI116SHACAM55、RICKI116SHACAM56、RCKL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四份已装船提单,其中前两份提单的抬头为U.S.RIM.SHIPPIN,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也是U.S.RIM.SHIPPTNG,托运人是原告,装船日期为 2003年 8月7日。后两份提单的抬头为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也是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托运人是原告,装船日期为2003年8月17日。四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为2003年10月20日。涉案货物已经原告指示电放,收货人提取了货物。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26日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了海运费。 
     
    代理意见 李平律师作为被告一方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委托将货物出运,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二、本案承运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不清楚也无法控制船期延误,而且,原告在托运时并未强调运到时间。三、本案所涉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原告无权提出索赔。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承运人建立了承托关系,既经收货人提取了货物,提单项下权利义务(包括货物风险)己经转移给了收货人,原告不能再依提单向承运人就货物迟延交付行使索赔权,原告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提交的四份提单作为证据,但这四份提单明确揭示了四票货物的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及承运船舶,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超越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范围,而且签发了非经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公司提单,即其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此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票货物亦己运抵目的港,可见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未构成对原告的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条(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虹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如延期交货、海运事故引起的货损等原因。此类案件的索赔方往往是国内发货方,但如果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发货人就无权再以提单提出索赔。本案中,被告代理人李平律师正是抓住了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的关键事实,提出原告作为发货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从而赢得了本案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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