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七)不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办案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