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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 【颁布时间】1988-3-14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3-1-18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13-1-18已经被id40850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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