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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1. 【颁布时间】2012-4-10
    2. 【标题】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3. 【发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商务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1666.html
      注:本法规已经被id54806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商务部令2012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五)》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粮食的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允许其试点以独资形式经营。上述经营业务仅限于广东省范围内。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对于其他境外投资者,其在中国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粮食且粮食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超过49%。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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