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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 【颁布时间】1986-3-24
    2.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02-2-25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2-2-25已经被id17057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 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的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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