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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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大常委會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1991年8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和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舉報的權利和義務,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進行阻攔、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條 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可以向檢察機關、監(jiān)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當面舉報、電話舉報和信函舉報。不得以散發(fā)傳單的方式舉報。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實單位、姓名舉報。
第四條 受理舉報機關接到公民以真實單位、姓名的舉報后,應在十五日內(nèi)答復舉報人。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舉報,應告知舉報人予以處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舉報,應轉有關機關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第五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受理的舉報案件,一般應在三個月內(nèi)將調查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六條 受理舉報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七條 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內(nèi)容嚴格保密,不得將舉報人姓名和舉報材料告知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不得向任何與舉報案件無關的人員透露,嚴防泄露或者遺失舉報材料。
違反上述規(guī)定,情節(jié)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未經(jīng)舉報人同意,不得在新聞報導或者其他場合公開舉報人單位、姓名和有關情況。
第九條 嚴禁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凡對舉報人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監(jiān)察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對于監(jiān)察機關的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當執(zhí)行,拒不執(zhí)行的,監(jiān)察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而造成名譽或者經(jīng)濟損失的,受理舉報機關應責令責任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失。
第十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舉報有功者應給予表揚、獎勵。未經(jīng)舉報人同意,表揚、獎勵不得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公民應據(jù)實舉報。凡制造偽證,捏造事實,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發(fā)生誤告、錯告等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十二條 受理舉報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被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港澳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因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而被打擊報復的,適用本條例。
第十四條 公民舉報集體經(jīng)濟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的違紀、違法行為的,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