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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0-11-15
    2. 【标题】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铜政办〔2010〕10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 【法规来源】http://www.tl.gov.cn/dt2111111171.asp?DocID=2111176125

    7. 【法规全文】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铜陵市国家保密局是我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具体事务(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其主要职责有:

    (一)对本机关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向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四)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提交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仍不确定的,应向机关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三)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四)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申报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环节。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并在公文送审过程中同步完成保密审查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产生但尚未明确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六条 对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含公文),应说明理由。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的总体目标。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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