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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1. 【颁布时间】2010-12-27
    2. 【标题】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3. 【发文号】新闻出版总署令 商务部令第49号
    4. 【失效时间】2011-3-25
    5. 【颁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6. 【法规来源】http://www.gapp.gov.cn/cms/html/21/508/201012/709175.html
      注:本法规2011-3-25已经被id345369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9号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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