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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 【颁布时间】1979-6-11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79/113105197904.html
      注:本法规已经被id397225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7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79〕3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于逮捕、判刑前在“强劳队”、“不法人员学习班”、“群专队”和“民兵指挥部”受审查的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被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78)法办研字第14号批复,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有些法院在执行中感到有些问题尚不明确。主要是除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外,公安要关的“不法人员学习班”和“群专队”、“民兵指挥部”的收容审查,是否可以折抵刑期?手续应怎样办理?押过了头的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所说的“收容审查”,是指判刑前已被监管,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如我省某些地方公安机关办的“强劳队”、“不法人员学习班”、“收容审查站”,以及“群专队”、“民兵指挥部”办的收容审查等,都应折抵刑期。对此问题的处理:已经刑满释放的,不再变动;正在服刑的,可由原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补发执行通知书,减去其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尚未判决的,判决时要按收容审查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填发执行通知书。有的押过了头,可以向其说明情况,一般不给予什么“经济补偿”。
    以上是否适当,请予批示。
    197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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