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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沪011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自报),男,1969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本区;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辩护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20日5时56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该屋内一楼桌子上一小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
    2、2021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XX镇南陆村委会向友路桥头北面约200米处,趁被害人冉某在田间排水之际,欲窃取被害人冉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被害人冉某发现后前来阻止,两人拉扯后,被告人屠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708元。
    3、2021年7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XX镇万安菜场附近佳园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窃走(价值不予鉴定)。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冉某、曹某
    的陈述及相关签字确认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态度比较好,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的损失,身体状况较差,有多种疾病,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钱款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审 判 员 金淑琴
    陆 治 乾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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