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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0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7-6)



    (2022)沪0113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1日21时3分许,被告人何某因通过电话向朋友马某借款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言语冲突,为报复遂携刀至本市宝山区XX村116号门洞口划伤被害人左面部并捅伤其腹部。经鉴定,刘某腹部因锐器创致横结肠全层破裂、腹腔积血,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因腹部锐器创致升结肠浆膜层裂伤(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后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宝山医院监控视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陆建芳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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