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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7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沪0101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小花、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邵某、汤某、鲁某(均已判决)共同承租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百家乐赌场。由邵某实际管理,由汤某负责操盘、与后庄结算码量返水、配钞,由陈某3提供百家乐网址及密码。赌场经营期间,邵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杨某让其多从社会上招揽人员前去上址参赌,并分别口头承诺2.5、1.5的分成比例。至案发,沈某、杨某分别从邵某处获取人民币5,000元、2,000元分成。
    2022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沈某、杨某先后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沈某、杨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杨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邵某、汤某、时某(已判决)、鲁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缴获的现金人民币、电脑、手机及投注额截图、赌博场所照片等,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沈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初犯;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初始,邵某、汤某、鲁某(均已判决)等人经商议后,以鲁某的名义共同出资租借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用于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邵某负责招揽赌客等,汤某负责操盘、结账等;被告人邵某、汤某、鲁某等人按照约定从中抽头渔利。
    赌场经营期间,邵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杨某让其从社会上招揽人员前去上址撑场、参赌,并分别口头承诺25%、15%的分成比例。至案发,沈某、杨某分别从邵某处获取人民币5,000元、2,000元分成。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杨某分别退出人民币5,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邵某、汤某、时某(已判决)、鲁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缴获的现金人民币、电脑、手机及投注额截图、赌博场所照片等,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退赃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沈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处罚。两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可以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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