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45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19)
(2022)沪0116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8年7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上海交运启元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区XX镇XX苑XX号楼前通行道上,以影响其所驾驶机动车通行为由,用脚踹倒被害人刘某1停放的电瓶车。被害人刘某1、鲍某发现后与汤某发生口角,汤某遂用拳打、脚踢并操起路边的反光锥砸等方式殴打鲍某致伤,并用手打了一下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刘某1。经鉴定,鲍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对被害人鲍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鲍某、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2、金某、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交的被告人汤某的病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汤某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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