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1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7-22)
(2022)沪0113刑初5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微信名:翱翔的雄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2年7月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因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微信名:冲冲),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2(微信名:倪平),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3年11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因非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因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1,男,1961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06年6月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因违法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因违法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沙某2、沙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胡某、沙某2、沙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孙某、胡某、沙某2、沙某1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先后分别在本市宝山区庙行、杨行地区从管某(微信名洪泳,另案处理)处获取危险化学品瓶装液化石油气并予以销售牟利,被告人孙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胡某销售金额25万余元,被告人沙某2销售金额23万余元,被告人沙某1销售金额7万余元。
2021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某、沙某1、沙某2、孙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释放。同年12月29日、31日,被告人胡某、沙某1、沙某2、孙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胡某、沙某2、沙某1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管某、卜某等人手机中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及上海市XX管理所出具的《打击非法经营液化气联合专项整治物品接收单》及相关照片;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液化石油气国家标准、通标标准技术指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截图、《前科劣迹材料》《110接警登记资料》;证人管某、卜某、马某、张某、刘某、盛某、周某、陈某、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某相关微信交易流水、交易统计表等书证;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胡某、沙某2、沙某1分别结伙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被告人孙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沙某2、沙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胡某、沙某1、沙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沙某1、沙某2从轻处罚,且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沙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沙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孙某、胡某、沙某2、沙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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