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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96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沪0115刑初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0年6月19日生,XX,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在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7日1时32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耀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路南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ml,属于醉酒。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驾驶员、机动车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X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陈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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