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37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6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61年6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房产中介,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2年7月25日以沪金检刑变诉(2022)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孙某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过程中,谎称因购买不动产流程需要,要求被害人周某1将购房款转至其处,后用于归还其本人债务,共计从周某1处骗得人民币39万余元。
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售房协议、收款收据、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还款计划、调解协议书、还款记录、收条等材料,证人张某1、孙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不动产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诉讼及执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系自首,案发前已向被害人周某1还款人民币20余万元。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前有还款给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到案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辩解,经查,关于案发前的还款金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还款金额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金淑琴
人民陪审员 褚康其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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