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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2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5-30)



    (2022)沪0101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0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5665)交给他人用于转账,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致使李某、蒋某等13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6.3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账户。经侦查,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外滩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中国银行出具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李某、蒋某等13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张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665)交给他人用于转账。同月,李某、蒋某等13人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6万余元系使用前述银行卡收取。被告人张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21年12月9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银行卡开户材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蒋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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