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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4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3-8)



    (2022)沪010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某,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越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7月至8月将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923)、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678)及手机(含手机卡)、网银U盾交给他人用于转账,从中收取好处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杨某、念某、李某、文某、蔡某、潘某、王某1、尹某、王某2、严某、王某3、吴某、卞某及湛某、黎某等15人被电信诈骗,其中有诈骗赃款人民币359,124元转入上述被告人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贵州省贵定县XX路XX号XX酒店内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到案后,莫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念某、李某、文某、蔡某、潘某、王某1、尹某、王某2、严某、王某3、吴某、卞某、湛某、黎某等15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等,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莫某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陈 奕 笑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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