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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1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0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本市杨浦区东宫小院饭店领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暂住本市杨浦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陈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8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1张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848)、1张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798)、手机卡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2021年8月,楼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3万余元系使用上述2张银行卡收取。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0月15日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内抓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凤某、楼某、黄某、朱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徐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有坦白情节,始终供述一致;徐某能认罪认罚;徐某有检举揭发行为,虽他人的行为经查证尚未构成犯罪,但徐某的行为应予肯定;徐某系因贪小便宜从事本案行为,仅获利3000元人民币,其本人也已认识到错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徐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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