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17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10)
(2022)沪0113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2000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男,1999年6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在读学生,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董某、陈某1、徐某、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起至案发,岑某(另案处理)结伙詹某(在逃)、凌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岑某负责联系犯罪团伙,凌某组织招募办卡人员,詹某带领办卡人员至外省市进行银行卡走账。被告人胡某、董某、陈某1、徐某、施某五人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密码交予他人用于接受、转移犯罪所得钱款,造成大量网络诈骗资金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出。经审计,人民币1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异常资金转入被告人胡某的邮政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7630)后陆续转出;249万余元异常资金转入被告人董某的邮政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8315)后陆续转出245万余元;185万异常资金转入被告人陈某1的邮政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5529)后陆续转出;20万异常资金转入被告人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1271)后全部转出;74万余元异常资金转入被告人施某的邮政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6812)后陆续转出。
被告人胡某、施某、陈某1、徐某于2021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于同日投案自首,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董某、陈某1、徐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1、张某1、郭某、杨某1、翟某、陈某2、汪某、杨某2、冯某2、向某、李某1、殷某、李某2、班某、姜某、常某、石某、王某1、冯某3、范某、代某、陈某3、徐某、朱某、伦某、张某2、李某3、任某、韩某、王某2的陈述,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聊天截图等;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资金流向统计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董某、施某、陈某1、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董某、陈某1、徐某、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1、徐某、施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五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
徐亮、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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