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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87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沪0101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宁某于2021年6月起共同承租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之后,王某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集多人赌博。期间,王雇佣陈某(另处)分别于同年7月27、28日晚二次操盘各2小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及多名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电脑等赌博工具。经查,涉案赌博账号2021年7月26日至同月29日投注额为人民币822,2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卢某、赵某、邱某、邓某、宁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涉案场地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赌博网站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陈某、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罪责刑对其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涉案场所是其租赁,电脑主机是其所有,但是其本意是在该处开设棋牌室,开设赌场是他人行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同被告人的辩解,并提出即使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也请法庭综合被告人王某犯罪时间短、赌场规模小、有年迈家属需要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承租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之后被告人王某在该房屋内以提供赌博用电脑主机登录百家乐赌博网站,招募人员在该赌场从事烧饭等杂务,自己操盘或者通过他人招揽操盘手操盘等方式开设赌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及多名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赌博用电脑主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1年6月中旬在明知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为百家乐赌场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介绍至该场所烧饭,被告人王某租赁该处房屋,系该赌场老板,也是王与卢某商谈工资及结算收入的事实。
    2.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赌场,并曾于2021年7月27日,经由邓某介绍,从他人处获取新的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并经由他人介绍招揽操盘手操盘,被告人王某曾向其陈述过该赌场已经开设大概一个半月,案发当日邓某和邱某至该场所,被告人王某先登录赌博网站并进行操盘,后操盘手到场后由操盘手进行操盘的事实。
    3.证人赵某、宁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被告人王某与宁某共同租赁,后被告人王某在该房屋内开设赌场,2021年7月28日,赵某、邱某等人受他人邀约至该场所参与赌博,被告人王某先登录赌博网站并进行操盘,后操盘手到场后由操盘手进行操盘的事实。
    4.涉案关系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由被告人王某开设的赌场,2021年7月27日其和他人共同至该场所,被告人王某曾和他人在房间内讨论事情,出来的时候王某就使用客厅的电脑登录赌博网站,后陈某操盘了两个小时左右,次日陈某又至该赌场,当时被告人王某在操盘,陈某到了之后,王某将配钞交给其,其开始操盘,之后民警到场抓获各人的事实。
    5.证人彭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记录,证实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承租的事实。
    6.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日在该场所参与赌博的赵某、宁某、邱某等人均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笔录、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赌博用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在该处开设赌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各名证人及涉案关系人的证言、陈述、辨认笔录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承租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在该处运营百家乐赌场,并在案发当日在操盘手到场前进行了操盘行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刘澍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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