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485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沪0115刑初4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12月6日生,XX,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高中文化,系保安人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2014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伟健,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学金,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瑞春),女,1991年12月3日生,XX,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城池村三组8号(暂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岳,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后由本院管辖。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伟健、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伍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在明知其持有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可能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银行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多名被害人因被敲诈勒索而汇入的钱款转账给他人,并从中获利,2020年11月12日,徐某在湖南省桃江县XX镇XX路XX号XX酒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转移被害人何某、钱某、吕某因被敲诈勒索而转入的人民币13,788元、10,000元、35,000元。同日,邹某在湖北省利川市XX街道XX号XX栋XX室内,采用上述方式,分别转移经被告人徐某、同案关系人林某的支付宝账号转入的被害人吕某因被敲诈勒索损失的钱款人民币40,000元。
2021年7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同年1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某、邹某具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邹某在他人邀请指导下参与犯罪,收益也由他人分配,应认定为帮助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邹某在明知其持有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可能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接收多名被害人因被敲诈勒索而汇入的钱款,并以转账方式进行分解、转移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湖南省桃江县XX镇XX路XX号XX酒店内,采用上述方式,转移被害人何某因被敲诈勒索而转入的人民币13,788元;转移被害人钱某因被敲诈勒索而转入的人民币10,000元;转移被害人吕某因被敲诈勒索而转入的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邹某在湖北省利川市XX街道XX号XX栋XX室内,采用上述方式,分别转移经被告人徐某、同案关系人林某的支付宝账号转入的被害人吕某因被敲诈勒索损失的钱款人民币40,000元。
2021年7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派出所内被抓获;2021年1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湖北省利川市XX街道XX路XX号XX号楼2303室内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钱某、吕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各被害人通过社交软件添加相关人员为好友后进行裸聊,后被对方以将裸聊视频发给其家人相威胁敲诈钱款,后根据对方要求将钱款转到对方指定账户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涉案银行卡3张的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相关数据光盘、反诈平台查询信息、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涉案被害人被敲诈钱款的资金走向情况。
4.桃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邹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邹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邹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徐某、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徐某、邹某均已全额退缴涉案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某、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公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秦旭光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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