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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6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2-29)



    (2021)沪710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1,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毅,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2,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逵,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冬梅,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林,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温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XX,高中文化程度,“永泰1388船”船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2021年11月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初中文化程度,“龙浩2299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2,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初中文化程度,“华青8899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麻云程,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XX,小学文化程度,“华青8828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1年12月13日以沪铁检刑变诉(2021)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部分指控。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及辩护人颜毅、吴逵、刘冬梅、张春林、张温娴、薛懿、王国强、麻云程、汪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樊某伙同李某(均另案处理)策划、组织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等人在XX段XX号XX号坝附近水域(经上海市XX局认定,均为禁采区)非法采砂。樊某伙同李某等人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1号;被告人严某1购买的XX号、XX号,杜某、刘某系受严某1雇佣的2号船船员;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5号,董某1系受其雇佣的船员;被告人严某2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8号;被告人高某某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3号,杨某系受其雇佣的船员;孙某1购买的采砂船被编号为6号,董某2系该船船员。在非法采矿过程中,樊某负责联系买砂船,并指使李某调度上述采砂船打砂,还通过黄某收取段某(均另案处理)支付的买砂款,并决定买砂款的分配;3号和6号船的细砂由高某某调度并收取砂款,另外,高某某提供小艇帮助上述7艘采砂船的船员上下船和望风;李某负责望风和现场收取其余买砂船支付的砂款。
    被告人严某1参与采砂十余次,实际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严某2参与采砂十余次,实际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参与采砂八次左右,实际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组织的两条采砂船采砂两次,实际获利5,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系“永泰1388船”船主,其以运输非法采矿所得的江砂至码头赚取运费的方式参与非法采矿,郑庆好、林某系受蒋雇佣的船员;被告人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分别系“龙浩2299船”“华青8899船”“华青8828船”船主,三人分别利用上述船只购买、运输、销售非法采矿所得江砂以谋取利益而参与非法采矿,章登明系受陶某某雇佣的船员,殷某系受陶某2雇佣的船员。
    2021年1月至3月期间,段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商定以支付运费的方式安排蒋某某所有并经营的“永泰1388船”至长江上海段吴淞11号锚地与樊某等人所组织的采砂船实施了九次非法采砂活动,采得长江砂共10,000余吨,后偷运至氯碱码头、金汇码头、关港码头、昊城码头等处由张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等进行销赃,销售总计7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以每船2万元的价格赚取运费,段某已向其支付运费12万元及提供1万公升柴油。
    2021年3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樊某商定采砂事宜后,驾驶“龙浩2299船”至吴淞11号锚地与采砂船实施非法采砂活动,由1号采砂船给“龙浩2299船”打砂1,353吨,之后陶某某支付打砂费用13,000余元。3月10日,陶某某将盗采的江砂按照55元/吨的价格销赃至浙江XX有限公司码头,获赃款70,700元。2021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某某再次驾驶“龙浩2299船”至上述水域,由被告人严某2的8号采砂船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并支付打砂费用。3月15日,陶某某将盗采的江砂运至前述码头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江砂889吨。
    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陶某2分别与樊某商定采砂事宜后,各自驾驶“华青8828船”“华青8899船”至吴淞11号锚地与采砂船实施非法采砂活动。被告人严某1经李某调度后安排2号、9号采砂船到吴淞11号锚地附近水域分别给“华青8899船”打砂约2,500吨、“华青8828”船打砂约2,400吨,秦某某支付打砂款15,000元,陶某2支付打砂款7,000元。之后,秦某某、陶某2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涵春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又称金山码头、金山废钢码头),秦某某获赃款11万元、陶某2获赃款10万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某2驾驶“华青8899船”至青草沙水库1号坝后,被告人严某1使用2号吸砂船给“华青8899”船打砂。同月14日,陶某2在销赃运输途中被抓获,并被查获江砂1,863.599吨。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告人严某1、严某2、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严某1、汤某某汤某某、严某2、陶某2、陶某某、蒋某某使用的上述船只已被上海市XX局依法没收。
    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船舶装载江砂及指认砂样、采砂具体位置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同案关系人杜某、刘某、董某1、杨某、孙某1、董某2、宋某、殷某、林某、段某、樊某、李某、张某、黄某、崔某、孙某2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余某1、余某2、朱某、王某的证言,入库单、进沙明细、入库明细、称重记录,郑庆好、胡传保的账本,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上海市XX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开具证明文件的复函》《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陶某某、陶某2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严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悔罪,其中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均系从犯,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陶某某、陶某2还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各辩护人分别请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从宽处罚,严某2、汤某某、秦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严某1、陶某某、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及陶某2在家属的配合下,分别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陶某2、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1、严某2、汤某某汤某某、高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严某1、严某2、汤某某、高某某、陶某某及陶某2均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尚不宜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严某2、汤某某、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陶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查获的江砂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唐修龙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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