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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88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2-30)



    (2021)沪0109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1(绰号:哈密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2(绰号:世宝),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宋某1伙同被告人宋某2在其租借的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室内以“斗蟋蟀”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其中,被告人宋某1提供斗格等赌具、招揽赌客、对赌博用蟋蟀进行称重配对,并收取赢家每局所赢赌资的10%作为获利,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宋某2担任赌场裁判,收取赌资及赢家每局所赢赌资的10%交予被告人宋某1。
    2021年9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至上址检查,将被告人宋某2、宋某1及马某、虞某等赌客抓获,并查获赌资若干及斗格等物。被告人宋某1、宋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宋某2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虞某、张某、王某、薛某、董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票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宋某2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1、宋某2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1、宋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宋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宋某2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宋某2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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