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08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沪0116刑初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4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帅、李渊琼,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女,1975年1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芳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谭某(自报),女,1997年8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1999年5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文、王雪婷,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5年9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方杰,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顾帅、李渊琼、王芳艳、王恩峰、刘金文、王雪婷、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硕(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技术加持、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分别担任公司情感分析师,陈某某自2020年5月起担任“无双队”队长,李某某自2020年6月起担任“无限队”队长,上述被告人以前述方式实施诈骗。其中陈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张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谭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各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退缴了全部赃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张某某家属分别向本院代为退赃人民币11万元、4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陈某1、董某、龚某、龙某、贾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服务协议书等书证,同案犯刘某、邵某、邓某、岳某、王某、李某、张某、商某、冯某、魏某、桑某、陈某2、黄某、谢某、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各被告人的供述,缴款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当日看到公司微信群解散,返回公司查看情况,看到警察在现场,警察让其配合调查,遂被传唤到案。其余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陈某某有坦白、从犯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家庭困难,建议在退赃后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李某某有从犯、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谭某有从犯、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基层员工,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某主动到抓获现场并配合调查,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小,需照顾家人,愿意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王某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谭某、王某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谭某、张某某、王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出于主动投案而返回公司,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谭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栋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