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09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沪0116刑初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1979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叶,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2(自报),女,1975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段某(自报),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晨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女,1987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涵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钱叶、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金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刘泽洋、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金晨洁、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邵涵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硕(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先后入职公司担任“分析师”,其中张某某自2021年4月起兼任一鸣队代理队长,五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张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张某2涉案金额共计12万余元;段某涉案金额共计6万余元;赵某某涉案金额共计6万余元;林某某涉案金额共计8千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张某某退缴赃款17万元,张某2退缴赃款6.5万元,段某退缴赃款3.6048万元,赵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林某某退缴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张某2、马某、韩某、叶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服务协议书等,同案犯张某1、岳某、刘某、陈某1、王某、李某2、张某3、商某、冯某、魏某、桑某、陈某2、黄某、谢某、程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某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主动退缴赃款,张某某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其家庭条件等,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条件,建议对张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段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赵某某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悔罪表现好,建议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系数额巨大,林某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经他人纠集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张某2、段某、赵某某、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李寿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