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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9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沪0116刑初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自报),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沈海平、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濮家良、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刘硕(另处)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山东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设立分析部、服务部、客诉中心等部门,招募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员工,包装成情感专家,通过公司培训或以老带新的方式传授“话术”,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以解决情感问题为由,相关部门分工合作,骗取他人钱款。具体方式为: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师”谎称具有专业团队和业务能力能够解决被害人情感问题,许诺服务期限内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务费的名义骗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诱导至服务部,由服务部团队负责人分配“咨询师”,在“咨询师”仅能提供的在线聊天过程中,由“咨询师”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为由,推出公司未实际开展亦无能力开展的“三方介入”“分离小三”等升级服务或者以多种理由要求延长服务期限,诱导被害人继续签约付款,再次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5月起,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张某等人先后入职公司担任“分析师”,三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苗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陈某某涉案金额10万余元;张某涉案金额5万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理期间,苗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陈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张某退缴赃款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李某、范某、蔡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自述书、聊天记录、转账信息等,同案犯王某、孙某、刘某1、刘某2等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苗某某、陈某某、张某工作手机截图、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苗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涉案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陈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等,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张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小,明知程度低,家庭困难,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张某经他人纠集,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钱款,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苗某某、陈某某、张某经他人纠集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苗某某、陈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苗某某、陈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苗某某、陈某某、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苗某某、陈某某、张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苗某某、陈某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干 健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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