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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98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1-11)



    (2021)沪0120刑初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西格里特种石墨(上海)有限公司物流专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江西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西格里特种石墨(上海)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又以沪奉检刑变诉(2021)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吴某、陈某及辩护人杨群群、朱晓、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入职西格里特种石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里公司”)后担任收货文员工作,被告人吴某系江西XX有限公司派驻西格里公司负责对接物流事宜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入职西格里公司后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何某起意并纠集被告人陈某、吴某等人,联系收赃人员,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西格里公司仓库内石墨废料,由吴某联系车辆运输销赃,销赃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陈某涉案金额为32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10月起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13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陈某分别退赔被害单位5万元、7.442万元,均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赃款40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另李林(另案处理)及盛永辉分别退赔被害单位2.235万元、3.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告单位251万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4.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收入证明,证人钱某、宣某、韩某、娄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付通交易流水电子数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追赃挽损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陈某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在案款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西格里特种石墨(上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零四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潘 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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