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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1-19)



    (2022)沪7101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凯,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XX,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五,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XX,小学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国,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XX,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龙,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XX,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国,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XX,小学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兵,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XX,初中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立,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XX,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伟,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XX,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起,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XX,初中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义,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XX,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龙,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XX,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利,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XX,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XX,小学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平,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XX,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凯系“粤饶渔33620”船船主。2021年9月20日,在明知所使用的单锚张纲张网最小网目尺寸远小于国家规定,属于禁用网具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等人,驾驶“粤饶渔33620”船至东海海域1663一区渔区,并于9月21日至9月26日,利用11顶单锚张纲张网多次捕捞带鱼、黄鱼、饲料鱼等水产品。9月28日23时许,王某凯等人驾驶“粤饶渔33620”船前往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销赃途中,驶至长江上海段新桥水道206浮水域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抓获,本次捕捞的渔获物70,199.5公斤被当场查获。此外,在本次捕捞期间,被告人王某凯向一艘鱼船销赃捕捞的饲料鱼3,000余箱,并获赃款人民币23,000元。
    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凯等人使用的11顶网系单锚张纲张网(俗名:帆张网,雷达网),网囊最小网目内径尺寸为20mm,经认定为东海海域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查获的70,199.5公斤渔获物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516,393.5元。涉案渔获物已被依法拍卖,涉案网具已被依法销毁。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销毁清单》《工作情况》、地点指认材料等,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出具的《关于王某凯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用渔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凯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娄某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戴某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娄某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娄某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徐某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某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胡某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吕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渔获物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某凯、杜某五、娄某国、周某龙、陈某国、戴某兵、娄某立、娄某伟、李某起、徐某义、张某龙、王某利、胡某星、吕某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盖宇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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