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1-21)
(2022)沪010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公司间无真实业务,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386,505.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10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价税合计3,537,140元,其中虚开税款513,943.37元,均已申报抵扣。
2.2016年至2017年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D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1,226,830元,其中虚开税款178,257.36元,均已申报抵扣。后D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H有限公司(简称H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950,368元,其中虚开税款135,633.05元,均已申报抵扣。后H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4.2016年至2020年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上海I有限公司(简称I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3,887,742元,其中虚开税款人民币558,671.76元,均已申报抵扣。后I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内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鲁某、顾某、朱某、卓某、徐某、杨某、赵某2的供述;部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税务电子缴款凭证、完税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病史材料及XX学院XX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1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赵某1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赵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亦能认罪认罚;赵某1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0万元,且预交了罚金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对赵某1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公司间无真实业务,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偷逃国家税款共计1,386,505.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10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A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价税合计3,537,140元,其中虚开税款513,943.37元,均已申报抵扣。
2.2016年至2017年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D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1,226,830元,其中虚开税款178,257.36元,均已申报抵扣。后D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3.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H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950,368元,其中虚开税款135,633.05元,均已申报抵扣。后H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4.2016年至2020年间,经被告人赵某1的介绍,I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分别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3,887,742元,其中虚开税款人民币558,671.76元,均已申报抵扣。后I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内被抓获。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1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鲁某、顾某、朱某、卓某的供述证实,其各自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某1介绍,让其他公司为其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经过。
2、证人徐某、杨某、赵某2的供述证实,赵某1介绍他人向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3、部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涉案公司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税务电子缴款凭证、完税证明等证实,顾某、朱某、卓某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
7、相关刑事判决书及不起诉决定书。
8、相关病史材料及XX学院XX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1患有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目前为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9、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1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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