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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01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23)



    (2021)沪0118刑初1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2021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9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张某1、于某、尹某、孙某1、阮某、欧某、韩某、龚某、付某、段某1、杜某、曹某、巴某、白某、段某2、冯某、胡某、黄某、靳某、李某1、李某2、刘某2、马某、尚某、施某、孙某2、王某、吴某1、吴某2、伍某、张某2、张某3、郑某1、郑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主体信息查询系统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1年间,被告人谷某在明知本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将本人名下1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270,含U盾)、1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688,含U盾)等多张银行卡及2张手机SIM卡交于他人使用。现查明,1、被告人谷某名下XXXXXXXXXXXXXXX4270农业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达251,959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包括:(1)涉及刘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257元(转账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XX室);(2)涉及曹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000元;(3)涉及杜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2,000元;(4)涉及段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600元;(5)涉及付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00元;(6)涉及龚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6,197元;(7)涉及韩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6,000元;(8)涉及欧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00元;(9)涉及阮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1,000元;(10)涉及孙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000元;(11)涉及尹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07,005元;(12)涉及于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69,200元;(13)涉及张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000元。2、被告人谷某名下XXXXXXXXXXXXXXX1688建设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达265,826.50元。具体包括:(1)涉及巴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598元;(2)涉及白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1,000元;(3)涉及段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5,000元;(4)涉及冯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9,000元;(5)涉及胡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4,985元;(6)涉及黄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1,042元;(7)涉及靳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000元;(8)涉及李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997元;(9)涉及李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8,700元;(10)涉及刘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00元;(11)涉及马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000元;(12)涉及尚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500元;(13)涉及施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20,000元;(14)涉及孙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21,978元;(15)涉及王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1,814.50元;(16)涉及吴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8,500元;(17)涉及吴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4,999元;(18)涉及伍某被诈骗案,被骗金额12,425元;(19)涉及张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00元;(20)涉及张某3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888元;(21)涉及郑某1被诈骗案,被骗金额9,300元;(22)涉及郑某2被诈骗案,被骗金额300元。综上,被告人谷某名下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共计517,785.5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间,被告人谷某在明知本人名下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将本人名下1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270,含U盾等)、1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688,含U盾等)等多张银行卡及2张手机SIM卡交于他人使用。现查明,被告人谷某名下尾号为4270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刘某1等13名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及全国各地人员被诈骗资金共计251,959元;被告人谷某名下尾号为1688的建设银行卡用于接收巴某等22名位于全国各地人员被诈骗资金共计265,826.5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张某1、于某、尹某、孙某1、阮某、欧某、韩某、龚某、付某、段某1、杜某、曹某、巴某、白某、段某2、冯某、胡某、黄某、靳某、李某1、李某2、刘某2、马某、尚某、施某、孙某2、王某、吴某1、吴某2、伍某、张某2、张某3、郑某1、郑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主体信息查询系统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的犯罪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栋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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