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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4刑初993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沪0104刑初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本市无固定住所。2021年8月4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夏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1日,被告人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银行及微信账户,并在明知资金账户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通过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协助他人将微信账户内转入的上游诈骗犯罪资金转出。经查,梁某协助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2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退赔违法所得。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童某、王某、张某、宋某、韩某、苏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2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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