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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4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1-25)



    (2021)沪7101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XX,初中文化程度,淘宝电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到案),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会,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XX,大专文化程度,微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到案)。
    指定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XX,初中文化程度,微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芬芳、赵自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XX,中专文化程度,淘宝电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到案),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伟、唐德深,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及辩护人陈会、朱惠亮、李芬芳、赵自玉、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入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淘宝、微信等渠道对外销售。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12,0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销售减肥胶囊6,000粒。2021年5月28日,民警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手机5部、各类减肥胶囊总计1万余粒、标签贴1叠、封口机1台等。经检测,上述减肥胶囊中均检出****成分。
    被告人孙某明知从被告人朱某处购入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1年5月17日,民警从被告人孙某处查获手机2部、各类减肥胶囊总计40余瓶、标签贴纸1捆、金属漏斗2个等。经检测,上述减肥胶囊中均检出****成分。
    被告人徐某明知从被告人孙某处购入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以880元的价格分别向证人杨某、陈某销售减肥胶囊各1瓶。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手机1部、减肥胶囊7瓶,从证人陈某、杨某处查获减肥胶囊2瓶。经检测,上述减肥胶囊中均检出****成分。
    被告人赵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入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淘宝等渠道对外销售。2021年5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手机2部、减肥胶囊7瓶。经检测,上述减肥胶囊中均检出****成分。
    被告人孙某、赵某、朱某、徐某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5月27日、5月28日、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影印件,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销售金额相对不大,部分减肥胶囊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部分减肥胶囊尚未流入社会,且属初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存在着特殊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着特殊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销售金额相对不大,存在着特殊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赵某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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