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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7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2-6)



    (2021)沪7101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鑫东洲”轮所有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亦轩,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初至5月,“鑫东洲”轮所有人、被告人周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先后9次驾船至福建省闽江口海域,通过高频号联系非法开采海砂人员,商定好购砂价格及所需重量后,在指定地点过驳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返航时周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安排卸货销售事宜,由王某先后3次在上海闸港货运码头、5次在上海翔云码头代为出售海砂,后王某向周某转账支付砂款8笔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6,450元,并赚取每吨3至5元不等的好处费。5月21日,该船装载自福建省闽江口非法开采的海砂航行至黄浦江吴淞口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周某在船上被抓获;同月26日,王某在奉贤区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周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王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经检测评估,“鑫东洲”轮装载海砂2,190公吨,品质为细砂,建材原料批量价格为132元/吨,共计价值289,080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王某在起诉前分别全额及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周某、王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在起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王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海砂拍卖款、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周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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