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8-30)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沈煤集团保卫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二井社区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安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二井社区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杨某某、益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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