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48号
——辽宁省大连3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1)
(2016)辽0204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华,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至本市甘井子区六和路某号2-2-1,冒充电话局工作人员以更换线路为名进入时某某家中,谷某某将被害人时某某骗至门口拽住电话线并由被告人吴某某佯装测线,谷某某趁机进入卧室盗窃抽屉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昌平街某号,冒充电话局工作人员以更换线路为名进入张某某家中,谷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阳台佯装告知线路走向,被告人吴某某趁机进入卧室盗窃衣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至本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西小区某号4-2-2,以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刘某某家中,谷某某让被害人刘某某牵着客厅电话线,被告人吴某某趁机进入卧室盗窃电脑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时某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110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人民币125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谷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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