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72号
——辽宁省大连3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3)
(2016)辽020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年3月17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4月13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BF54E5号“奥迪”牌轿车,在本市沙河口区香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红灯笼KTV路段,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辽BT9127号“中华”轿车碰撞,该“中华”牌轿车又追撞前方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BA0R05号“起亚”牌轿车,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常忠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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