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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沙刑初字第83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5)沙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日2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住广东省始兴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3号来来往往饭店吃饭、喝酒,因琐事曲某某被人打伤。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泉涌派出所民警按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当民警孙某某、向某某、巡防队员满某某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拒不配合,撕扯、威胁、辱骂出警人员,致民警孙某某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巡防队员满某某右中指软组织挫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取得孙某某、向某某、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向某某、满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物证照片、病志材料、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应予刑罚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某、田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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