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6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4)
(2016)辽0204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至本市沙河口区尖山街某号“某美妆店”,因琐事与翟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栾某某持拖布杆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XXXXX“华晨宝马”X1前机关盖及左侧车门框毁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50元。
被告人栾某某经电话传唤于2015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阎承寰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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