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7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6)辽0204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住辽宁省辽阳县。2015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2日被解除拘留;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吸毒后,于2015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成仁街9号附近,随意拦截正在行驶的汽车,并先后将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0B785的解放牌轻型封闭客车的倒车镜、雨刷联动杆、雨刷臂、雨刷片损毁;将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辽BF16Z3的谛艾仕牌小型轿车的左右后视镜、雨刷器损毁,损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391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按损毁财物价值赔偿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满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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