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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91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6)辽0204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辽B99A21号“丰田卡罗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与盖州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车辆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文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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