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800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5)沙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并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单元3楼楼道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某用拳头和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左眼眶上壁、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属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侯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伤是其和被害人共同摔下楼梯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4月20日14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单元3楼楼道内,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某用拳头和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左眼眼眶上壁、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属轻伤一级、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杜某是朋友关系;其听杜某说案涉房屋是杜某的,并曾住在该房子里。杜某曾安排其带人去砸案涉房屋的门。2012年4月20日,我没有在该房楼道内与人打过仗。
被告人侯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当天跟杜某到案发现场,欲进案涉房屋时,被被害人阻挡,遂产生冲突,被害人先用电棍,又用木方殴打被告人,其在与被害人李某某争抢木方的过程中滚下楼梯,被害人的伤是滚下楼梯造成的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底,曲某某从广东省河源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自2012年4月16日其和李某某、李某某就在上述房屋居住。从那时起被告人侯某就经常带一伙人来砸案涉房屋的门。为此事多次到过派出所,但始终没有解决;案发当天,其和曲某某回到案涉房屋准备拍照记录案涉房屋的房门被破坏情况时,被告人侯某和另外一个人来到案发现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伙同另一人(杜某)将其按倒在墙上,对其头部、胸口等部位拳打脚踢,后来又拿放在家门口的木棍子开始打其头和手;其额头前侧被打破,右侧耳朵被打破,右脸两处被打破,手臂被打肿;被告人侯某等人曾多次到案涉房屋对其进行骚扰等。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侯某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挺好。案涉房屋是任运良安排其住的,其见过房证上房主是任运良。其和被告人侯某自2010年就住在案涉房屋里,直到2012年4月16日其和曲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就不住在那里。以前侯某和对方发生过几次纠纷等。
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14时左右,其到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3-2号找李某某,李某某正在给上述房屋房门拍照时,被告人侯某和另一男子来到案发现场,开始辱骂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用楼道里的长条形木方打李某某头部,把李某某打的满脸是血;其是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3-2号房屋所有人。2012年4月16日,李某某搬到该房屋居住,后来侯某就带人砸门、撬锁;李某某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鼻子、脸部也同时受伤;在现场的还有李某某的大哥和三哥等。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其和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住在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3-2号房屋内。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等人曾来撬门,报警后,被告人侯某等离开;2014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侯某和一个男的又来到该房屋楼道,当时李某某和曲某某在楼道给上述房屋房屋拍照。被告人侯某等到场后就开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侯某先动手,用拳头打李某某的头部,面部和身体,后来另一个男子也来打李某某的头部、面部、用脚踹李某某的身体。被告人侯某从楼道拿起了一根长条形木方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打的满脸是血,头部、耳朵、鼻子、手部受伤。其报警后,被告人侯某等人才离开;案发时,其在该房屋室内,通过房门上被被告人侯某等人割的一个20厘米长、30厘米高的方形口看见被告人侯某等人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等。
6、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化某某的证言。其系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2-2房间的房主。2014年4月20日14时左右其回到家中拿东西,走到单元门时,有个男的把单元门锁上了,并说里面有点事。后来才给开门。其回到家后听到楼道走廊里有人吵吵等。
8、证人杜某某证言。其系大连市衡德物业工作人员,其负责收拾案发现场的卫生;2012年4月20日14时其回到办公室时,有住户找其收拾128号楼3楼道单元门的血迹。其将血迹擦干净等。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14时许,其接到侯某的电话,电话中侯某称其朋友家的门被堵了,要求帮着打开。随后,由被告人侯某驾车载其到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3-1门前。用带着的工具撬门,不一会警察到场后被制止等。
10、证人刘某某(杜某妻弟)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13时许,其姐姐电话要求其到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看一下,因为房子进不去了;其到场时,其姐夫杜某已在现场。其和被告人侯某打算跟房间内的人谈谈,但房门被关上。随后两个男子带着工具到场并开始撬门;后来,警察到场后被制止,并带到派出所;其听姐姐说该房屋有纠纷等。
11、急诊病志、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到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就诊情况等。
12、产权证书。证实位于本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28号1单元3曾2号的房屋房主为曲某某,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证书附记有裁定、拍卖字样等。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李某某、曲某某辨认被告人侯某的经过等。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眶上壁、下壁及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等。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伤是其和被害人共同摔下楼梯造成的,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用拳头和木棍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处,上述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侯某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还提出证人李某某证言效力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现场的证人除李某某还有曲某某、李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内容一致,而被告人侯某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还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经查,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送鉴材料真实,故鉴定意见真实有效,而被告人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当庭提交电棍,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用该电棍对其实施伤害,有过错,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对该节当庭予以否认,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补充相关证据,而被告人侯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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