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88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5)
(2016)辽020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释放,并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5日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辽B0280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联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尔基路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李某某驾驶的辽B0S538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李某某在本市中山区二十四中学北门绿园街附近截停。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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