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53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8)
(2016)辽020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辽宁省普兰店市。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薇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正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716路车站附近,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矛盾,姜某某朝被告人脸上吐口水,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姜某某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姜某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第八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讯问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红岩
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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