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84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8)
(2016)辽020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1991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9月、10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宏业街100号未来星城小区南门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1包,重0.8克。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宏业街100号未来星城小区南门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1包,被警察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白色晶体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其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红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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