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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204刑初75号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3-28)



    (2016)辽0204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24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数码广场软景E居2号楼1404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夏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常忠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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